持续推动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 经典案例分享
什么是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
为依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健全洗钱违法犯罪风险防控体系,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了《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决定于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三年行动的牵头单位为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有关部门认真履职,密切配合,预防和打击洗钱及相关违法犯罪取得积极进展,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反洗钱义务机构强化风险为本的意识,各级监察、司法、侦查机关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涉税犯罪等保持高压态势,并对所涉洗钱犯罪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等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周张成洗钱案——跨境转移贪污公款实施洗钱犯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周张成,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2015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同案被告人倪乐菊(已判刑)教唆其姐姐倪乐平(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持续从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其下属的国有企业侵吞巨额公款。其间,被告人周张成在明知倪乐菊用于赌博的钱款为公款的情况下,仍通过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或联系赌场、地下钱庄提供银行账户,协助倪乐菊接收倪乐平贪污的公款,从国内转移到境外,金额合计人民币8 782余万元。周张成在赌场为倪乐菊“洗码”获得“佣金”人民币70余万元。裁判结果本案由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张成明知是贪污公款,仍协助将资金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周张成在赌场为倪乐菊“洗码”所得“佣金”系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或退赔。据此,依法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周张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典型意义本案是通过地下钱庄跨境转移贪污的公款实施洗钱犯罪的典型案件。被告人周张成明知同案被告人倪乐菊用于赌博的资金来自于公款,为非法谋利,将自己在澳门赌场开设的账户提供给倪乐菊用于赌博,再通过提供自己银行账户或者联系赌场、地下钱庄提供银行账户,帮助倪乐菊接收倪乐平侵吞后汇入到境外的公款,并与赌场对账确认,完成公款的跨境转移。在办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案件时,要以“追踪资金”为重点,深挖洗钱犯罪线索,对洗钱犯罪同步跟进,落实“一案双查”的工作机制,依法惩治洗钱犯罪和上游犯罪。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发现大量赃款流向境外,遂坚持“一案双查”,深挖彻查职务犯罪背后的洗钱犯罪,并予以依法严惩,充分体现了从严打击洗钱犯罪的精神,不仅对维护良好的经济金融秩序起到积极作用,而且能够有效摧毁贪污贿赂犯罪等上游犯罪的利益链条,有效遏制上游犯罪的发生。
案例二:上海“阜兴”集资诈骗案——持牌私募机构以发行私募基金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兴集团”)。被告人朱一栋,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被告人赵卓权,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其他被告人身份情况,略。2014年9月起,被告人朱一栋、赵卓权等人决定阜兴集团开展融资业务,使用虚构投资标的、夸大投资项目价值、向社会公开宣传等方式,并以高收益、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等为诱饵,设计销售债权类、私募基金类等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发新还旧,不断扩大资金规模,以维持资金链。至2018年6月,阜兴集团非法集资565亿余元,案发时未兑付本金218亿余元。其间,阜兴集团、朱一栋、朱成伟等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大连电瓷”股票,并通过控制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消费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操纵证券市场,情节特别严重。裁判结果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阜兴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朱一栋、赵卓权等作为阜兴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阜兴集团、朱一栋、朱成伟的行为还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数罪并罚。据此,依法以集资诈骗罪、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阜兴集团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亿元;以集资诈骗罪、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朱一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赵卓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对其他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被告单位阜兴集团和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和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继续退赔。典型意义本案是持牌私募机构以发行私募基金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典型案件。这些私募基金虽然名义上合规,但在“募、投、管、退”各环节实际上均不符合私募基金的管理规定和运行规律。例如,私募基金的销售过程实际上存在变相公开宣传、承诺固定收益、变相提供担保、向不合格投资者销售、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等情形;在投资和管理环节,实质上存在自融、“资金池”运作、挪用私募基金财产、未按约定用途投资、投资项目虚假、管理人未履行管理义务以及披露虚假信息等情形;在基金退出环节上,普遍存在“发新还旧”、刚性兑付现象,还本付息并非依靠投资收益。这类私募基金型非法集资犯罪,在行为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认定过程中,与普通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有所不同,需要司法机关认真研判、甄别。同时,监管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和私募机构管理,投资者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掌握必要金融投资知识,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