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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成效和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4-12-04 15:11:15 阅读(64) 作者:

为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健全洗钱违法犯罪风险防控体系,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监察委员会等11部门联合印发《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决定于20221月至20241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专项行动以来,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取得了显著成效。

 

 

法律法规持续完善

20248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该《解释》明确了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自洗钱”和“他洗钱”的界定,以及洗钱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等内容,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有助于提高洗钱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

 

2024118,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该办法自202511日起实施。
修订后的反洗钱法共765条,包括总则、反洗钱监督管理、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法律责任和附则。新修订的反洗钱法围绕明确法律适用范围、加强反洗钱监督管理、完善反洗钱义务规定等内容,对相关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以及我国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打击洗钱犯罪力度持续加强,发布典型案例

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以来,全国法院一审审结洗钱罪刑事案件共计24062978人。2021年至2023年,洗钱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2023年检察机关共起诉洗钱罪2971人,是2019年起诉洗钱罪人数的近20倍,今年上半年与去年同期持平,“自洗钱”犯罪案件逐年增加,打击治理洗钱犯罪活动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及各地方机构,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洗钱罪的典型案例。

 

案例1

 

非法集资犯罪+自洗钱

基本案情

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通过散发传单、组织讲座等公开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5000余万元。陈某于20173月至20188月受公司实际控制人丁某(另案处理)指使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负责审核员工工资、投资人本息等财务工作,并提供其银行账户用于公司募集资金使用。陈某在职期间,公司使用其银行账户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4,536,311.11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64,240.92元。201810月至20194月,公司实际控制人丁某(另案处理)使用上述非法募集的资金授意被告人陈某以陈某父母名义在山东省曹县购买房产、车位等不动产累计支出1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提供帮助,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陈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买卖、投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陈某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帮助犯,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法院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自洗钱案件,陈某系上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帮助犯。本案中,陈某提供其银行账户用于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并根据公司实际控制人授意以母亲的名义购买房产、车位等,将钱款转化为财物,显然将犯罪所得的性质进行了转变、转换,用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属于刑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被告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与自洗钱行为系两个行为,应当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洗钱罪数罪并罚,不属于重复评价:洗钱行为切断了上游犯罪行为与违法犯罪所得及收益之间的联系,阻碍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查处,故洗钱行为不是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延伸,自洗钱行为应当独立评价。将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进行并罚处理,符合全面评价的要求,也是依法加大对洗钱行为打击力度的体现。

 

案例2

 

贿赂犯罪+自洗钱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1年期间,杨某利用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巨额费用。20213月至6月间,杨某为掩饰、隐瞒其收受他人贿赂钱款的来源和性质,要求其开办的养发馆员工房某提供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接收钱款,后杨某通过ATM机取现方式支取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本案还涉及洗钱以外的其他事实,略)。

 

法院认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某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将财产转换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鉴于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法院遂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洗钱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贪污犯罪上游犯罪人自洗钱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杨某作为受贿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指使他人提供名下的银行卡账户接收贿赂款,且后续自行取现,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洗钱方式,该自洗钱行为应当与受贿行为系两个不同的行为,应予数罪并罚。贪污贿赂犯罪的性质决定了腐败行为和洗钱行为的关系极其密切,洗钱已成为腐败行为的继续和延伸。贪官基于身份、职业等约束,收受的贿赂无法正常使用,需要他人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将黑钱、脏钱洗白。洗钱行为降低了贪污腐败的犯罪成本,使贪官没有了后顾之忧,很大程度上助长了腐败犯罪,同时增加了贪污腐败案件的查办难度。对洗钱行为进行惩治,加大腐败犯罪的成本,充分发挥刑罚震慑作用,有助于全链条遏制腐败犯罪的发生。

 

案例3

 

涉黑洗钱

基本案情

20174月至20189月以及20193月,潘某龙先后两次入职于某、潘某(已判刑)投资设立的东莞市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潘某龙作为财务人员,在于某的指使授意下,先后20次将上述公司通过暴力催收获得的非法收益,通过于某的银行卡账户转账给其他人共计112.86万元,其中转给黄某媚等非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约56万元,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庞某法的账户代于某经营的恒某公司支付货款约24万元,其余转给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法院认为,东莞潘某龙涉黑洗钱案中,潘某龙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组织者及其他成员的指示进行非法资金转账,虽未直接参与暴力催收等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但潘某龙作为财务人员,在明知于某等人实施涉及黑社会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协助于某转账、转移资金,掩饰、隐瞒黑社会组织犯罪所得资金的性质。20224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判,判决潘某龙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典型意义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相比,多具有暴力性、组织性、经常性的特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试图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以达到获取垄断性经济利益。涉黑洗钱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在明知资金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协助收取非法所得现金,并将资金用各种手段掩饰或隐瞒,并使之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和过程。发现身边存在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时,可通过电话、网络或信件等向公安机关或各级扫黑除恶常态化斗争办公室举报涉黑涉恶不法行为,相关办案部门会对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进行排查并与举报群众进行联系反馈,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案例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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